镶黄旗草牧场经营权流转实施办法
为促进草牧场的合理利用与建设,进一步完善草牧场承包制度,规范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和《草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草牧场承包期内,承包方以多种方式将承包草牧场的承包经营权转移给第三方从事畜牧业生产经营的经济现象。
第二条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在牧户之间允许依法自愿有偿流转。草牧场经营权的合理流转,是有效利用草牧场资源。增加牧民收入的一项重要措施。为了确保流转草牧场的合理利用,加强对流转草牧场的监督与管理,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合理利用草原资源,维护草原生态环境,达到畜牧业可持续发展,草原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的目的。
第三条 草牧场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原则:(1)必须确保草牧场的集体所有权不受侵犯。(2)必须坚持自愿、有偿、公平的原则。(3)流转草牧场必须用于发展畜牧业生产,同时要有利于草牧场植被的保护与建设。(4)不得损害牧民草牧场承包权益。
第四条 为了确保草牧场的合理利用,鼓励无畜户、贫困户和年老丧失劳动力及已进城从事二、三产业的牧户,进行草牧场经营权流转,使牧区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有利于提高畜牧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牧区经济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草牧场流转形式
(1)租赁(转包):原承包者通过收取租赁费(转包费)的办法把草场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内转包给他人经营使用,本人仍保留同嘎查的承包关系,到期可以收回经营权。
(2)转让:是指承包方将一部分或全部草牧场承包经营权转给第三方,由第三方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3)互换: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牧业生产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草牧场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
(4)入股经营:承包方之间为发展畜牧业经济,可自愿联合将草原经营权入股,组成股份公司或经济合作社等,从事畜牧业生产。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流转形式。
第六条 流转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出租方
1、有权对受租方使用经营草牧场行为进行监督。
2、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取草牧场经营权流转使用费。
3、有义务维护受租方的合法权利,对侵犯受租方的合法权利有义务提供帮助或协调。
(二)受租方
1、对流转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使用和受益权。
2、有义务按流转合同的约定缴纳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使用费。
3、不得改变草牧场用途、对草牧场负有建设和保护责任,防止草牧场退化,必须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和季节性休牧的有关规定。
4、有义务接受出租方、所有权单位以及草原监理部门对流转草牧场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七条 为了使草牧场经营权合理流转,真正能够促进草牧场合理配置和联户经营,化解草畜矛盾,改善草原生态环境。在草牧场流转中必须坚持:(一)坚持嘎查内部流转,防止掠夺性经营。为了进一步促进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在本嘎查内流转,对在本嘎查内流转期限三年以上的给予以下一次性奖励:流转面积1000亩以上的奖励500元; 2000亩以上的奖励1000元;3000亩以上的奖励1500元。(二)坚持长期流转,防止超载过牧。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三年以上的,流转草牧场载畜量按适宜载畜量予以核定,低于三年的流转草牧场载畜量核减25%。(三)坚持审核审批制度,防止无序流转。出租方和第三者向嘎查委员会申请,经嘎查委员会监管小组同意后,出租方与承包方要签定统一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嘎查委员会监管小组审批同意后,报苏木镇审核,并到草原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对牧民自行流转确实有困难的草牧场,可由嘎查委员会返租回来用于本嘎查集体打草场使用。也可由嘎查转租或委托给规范的经济合作组织统一经营用于发展畜牧业。嘎查也可向旗相关部门申请生态及产业化项目,相关部门应给予优先实施。
第九条 遇到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租用或跨嘎查租赁草场的,经审批后严格按照草畜平衡制度执行。
第十条 草牧场流转价格由双方当事人根据所流转草牧场的类型与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具体流转费与结算方式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定合同时进行明确。流转的收入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十一条 各嘎查委员会组织召开牧民大会,通过选举产生嘎查草牧场经营权流转监管小组,负责本嘎查草牧场经营权流转的指导、审批、建档等工作。苏木镇要建立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服务组织,为流转提供信息及法律援助等服务,并建立草牧场流转信息平台。同时,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流转草场的监督管理,规范手续,制订流转合同,建立流转草场档案,掌握全旗草牧场流转信息,建立完善草牧场流转管理服务中心,实现草牧场依法流转。
第十二条 不得流转的几种形式
(1)搬迁禁牧区的草牧场承包经营权不得流转经营养牧;(2)不得以草原承包经营权作抵押(国家金融部门除外)或者抵顶债款。(3)集体未承包的草牧场不得流转;(4)除嘎查返租的草场,其它流转后的草场不得再流转。
第十三条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流转要按照流转程序进行流转,并办理承包经营权流转手续,否则视为非法流转,不予核定载畜量。同时,按照《草原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草牧场承包经营权受租方应当履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不得超载放牧,如违反规定,依据《草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处以每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达到平衡。
第十五条 嘎查委员会和苏木镇政府要严把草牧场流转审批、审核关,把草牧场流转的审批与嘎查负责人的工资挂钩,也作为各类项目投放的参考依据,把草牧场流转的审核,列入苏木镇政府工作年终考核的一项指标。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各苏木镇嘎查委员会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苏木镇嘎查的审批、审核工作制度,规范各项程序。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旗草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2009年5月1日起执行,同时废止《镶黄旗人民政府关于草牧场使用权流转的暂行规定》。